大學畢業論文開題報告格式模板
大學畢業論文開題報告格式模板
畢業論文開題報告是本科畢業論文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學生對自己的論文寫作所做的文字說明,是撰寫畢業論文的前提條件。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大學畢業論文開題報告格式模板,希望你們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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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
內容要求:
明確提出論文所要解決的具體學術問題,也就是論文擬定的創新點。
明確指出國內外文獻就這一問題已經提出的觀點、結論、解決方法、階段性成果……
評述上述文獻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論文準備論證的觀點或解決方法,簡述初步理由。
撰寫方法:
你的觀點或方法正是需要通過論文研究撰寫所要論證的核心內容,提出和論證它是論文的目的和任務,因而并不是定論,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結果。開題報告的目的就是要請專家幫助判斷你所提出的問題是否值得研究,你準備論證的觀點方法是否能夠研究出來。
一般提出3或4個問題,可以是一個大問題下的幾個子問題,也可以是幾個并行的相關問題。
第二步、國內外研究現狀
內容要求:列舉與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密切相關的前沿文獻。基于“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提出,允許有部分內容重復。
撰寫方法:只簡單評述與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密切相關的前沿文獻,其他相關文獻評述則在文獻綜述中評述。
第三步、論文研究的目的與意義
內容要求:
簡介論文所研究問題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簡單明了地指出論文所要研究解決的具體問題。
簡單闡述如果解決上述問題在學術上的推進或作用。
基于“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提出,允許有所重復。
第四步、論文研究主要內容
內容要求:初步提出整個論文的寫作大綱或內容結構。由此更能理解“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不同于論文主要內容,而是論文的目的與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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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解釋比較研究
[摘 要]格式條款對傳統的合同自由原則構成一定挑戰。對格式條款作出準確的解釋,對于正確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使格式合同保持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國外許多國家都明確規定了對格式條款的特殊解釋規則,以期對格式條款的接受人以特殊的保護。我國的相關規定還存在諸多不足,需要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加以完善。
[關鍵詞]格式條款;解釋;比較研究
一、國外關于格式條款解釋的立法規制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典型規制
在大陸法國家中,德國對格式條款的規定是最為完善的,它比較系統地規定了一般交易條款訂入合同的條件、解釋規則以及對它審查的原則,并且列舉了黑名單、灰名單,既便于操作,又不乏靈活性。在格式條款出現之初,德國聯邦法院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采“嚴格解釋”的制度,首先是將這些條款認定為不清楚或有歧義,其次再將這些條款根據有利于顧客的原則予以解釋或者宣布其無效。1977年的《一般契約條款法》就是專門為規制存在于定型化契約中的不公正契約條款而制訂的,在第5條明確規定,“一般契約條款的內容有疑義時,由合同的利用者承受其不利益。”即對格式條款內容不清楚的,應作對格式使用人不利的解釋原則。2002年《一般契約條款法》并入了《德國民法典》,但其基本規則幾乎沒有什么變化。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開創了在民法典中規范格式條款的先河,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該法典對合同解釋也專門設“契約的解釋”一節(第1362條至第1371條)加以規定,第1370條是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定:“在對添加于契約一般條件內的條款或者對由締約一方準備的格式化契約中條款有疑問的情況下,對這些條款要作有利于非條款提出方利益的解釋”,并且在第1371條規定了契約解釋的兜底規則:“盡管適用了本節的規范,但當契約依然處于模糊不清的狀態時,如果契約是無償的,則應當作出使債務方負擔較輕的解釋,而如果是有償的,則應當作出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實觀的解釋”。而這一“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實現”的最終規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典型規制
英國的法律是以判例法為傳統,經由著名案例確立了較為精細的合同解釋規則,如按照合同用語的通常含義加以解釋;整體解釋;解釋時盡量使當事人的意圖生效;對于提出一個條款的當事人作不利解釋的原則;當事人不能依賴自己違反合同而獲利的原則等等。在司法實踐中,對格式條款的解釋除了采用一般的合同解釋規則外,還經常適用“嚴格解釋”理論和“不利于條款使用人”的理論。此外,締約時的客觀情況如締約目的、雙方當事人所處的市場背景等在解釋時也被作為重要的參考。英國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對“格式條款”和“個別商議條款”中的不公平條款作了規制。
美國的《統一商法典》對格式條款進行了比較系統的規范,對合同的解釋(包括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并且在審判實踐中法院比較注重“顯失公平”理論的適用,合同的解釋規則也不斷豐富。而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適用《合同法重述》第206條“對起草者應作不利的解釋”的規則。①此外,根據《合同法重述》第211(2)條的規定,對標準化的格式合同“應作合理的解釋,以便使所有有相似處境的人受到同等的對待,不管他們是否知道或理解該書面合同的標準條款。”這一規定旨在使接受標準化合同的一方受到公平的對待,以衡平雙方的利益關系,即使在有機會閱讀和理解了合同的內容情形下,法院也可以為避免某種不公平的結果而對合同作合理的解釋。
(三)國際公約及國際組織的典型規制
《歐洲合同法原則》是歐共體時期制定的一個重要法律文件,在許多方面體現了國際上普遍接受的見解。關于合同的解釋,在第五章用了七條予以規定:前兩條分別規定了解釋的一般規則、合同解釋應特別注意的相關問題;第三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采取對使用者不利益的解釋規則;第四條規定了經過個別商議的條款具有優先性;第五條是整體解釋規則;第六條是使合同條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釋方法優先的原則;第七條是在合同文本采多種語言時,解釋上應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優先。
1994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DROIR)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雖然不是一個國際性公約,不具有強制性,但由于它吸收了不同法律體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則,總結了商事活動中廣為適用的慣例和規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有很大的影響力。該通則規定在一份利用當事人一方準備的標準條款訂立的合同中,如果合同條款含義不清,則應作出對該方當事人不利的解釋。
二、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由前述各國立法的梳理,我們發現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均存在以下共同的規則:
(一)通常解釋規則
既然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格式條款應考慮到多數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格式條款的解釋,不應以提供者立場,也不應以個別相對人的立場出發,而是以通常一般人的價值取向及認識或理解為其解釋準則。為維持格式條款合理化功能和有利于相對人,在解釋格式條時并非基于使用人的立場,也非基于個別相對人所理解或認識的效果,而是該約款能預定適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對象的平均的合理理解可能性為判斷基礎。②
(二)不利解釋規則
在合同中約款相對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只能表示是否接受該約款,而不能就約款內容討價還價故自由意思未能充分體現。既然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制訂而不是由雙方商定的,格式條款提供人在提出格式條款時又總是追求一己的最大利益,那么各項條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條款,尤其是條款制作人可能會故意使用或插入意義不明確的文字、不合理條款、作合同上負擔或危險的不合理分配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或者從維持甚至強化其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出發,將不合理的解釋強加于消費者所以在雙方經濟地位。在明顯不平等格式條款提供人處于明顯有利地位的情況下締結的格式合同,實質上是相對人在提供人脅迫下不自愿地接受其約款。因此,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對弱者加以特殊保護,作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釋,這才可能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糾正由于經濟地位不平等而給相對人帶來的不利,保障和實現真正的契約自由與正義。在某種程度上講此規則是懸在格式條款提供人頭上的一把保護弱勢相對人的寶劍。 (三)個別商議條款優先規則
從合同法理而言,合同解釋采體系解釋原則,合同條款以互相解釋,從整體中獲取條款含義,這適用于個別商議合同。但在格式合同載有個別商議條款的情況下則不宜適用,③理由如下:(1)個別商議條款是方當事人協商議定的,格式條款則是由單方事先擬制并提供給對方的。(2)個商議合同具有單個性與具體性,格式條款在納入個別商議合同前并未單個化與體化。(3)格式條款是為了將來締約而擬制,其本身并不是高于合同的規范。相反,經雙方當事人共同援引,納入合同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單體化與具體化,因此格式條款不可能同個別商議條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別。由于第三個理由,格式條款不可能優先于個別商議條款所以個別商議條款具有優先性。④
三、我國對格式條款解釋立法控制的現狀
(一)我國現有關于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定
總的來說,我國有關格式條款解釋的立法是比較滯后的。《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釋的規定過于籠統,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也過于簡略,有關格式條款的解釋集中在第41條作了規定。我國法律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首次出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但是卻用了“格式合同”這個不夠嚴密的概念,其規定又過于原則,并沒有涉及格式條款的解釋。此后,在《保險法》、《海商法》等特別法中,也零星的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雖然涉及到了格式條款解釋的問題,但缺乏系統性,可操作性差,并且適用領域十分有限。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對格式條款作出比較全面規定,在第39條至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定義、訂入條件、效力、解釋101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并且在第125條首次對合同解釋問題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另外,該法在第61條、第62條以及與第62條等條文中確認了補充漏洞條款的幾種規則,這些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也具有很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涉及格式條款的規定有三條,但都是關于格式條款訂入的提示義務及相應后果,并沒有涉及格式條款解釋的問題。
(二)存在的不足
就立法精神而言,我國《合同法》有關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定是比較合理的,而且緊跟時代的潮流。但就立法技術而言,又不得不承認我國的規定仍過于簡略,使得在司法實踐中的解釋作業缺乏明確而全面的法律依據,而且僅僅就這規定也存在一些模糊之處。因此,對格式條款的控制很難達到理想的效果。
《合同法》第125條的規定首先混淆了合同解釋的具體規則與指導原則,像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以及依交易習慣解釋均屬于合同解釋的具體規則,而誠實信原則只能作為合同解釋的指導原則。因為誠信原則的內容極為概括抽象,其內涵和外具有不確定性。與其說是解釋方法,毋寧說是合同解釋的方向,并且作為一個原則,有君臨整個合同解釋制度的功效。⑤其次,沒有對這些解釋規則的具體適用作出明確界定,各規則之間的順位關系也處于模糊不清的狀態,這在實際操作中是一個很棘手問題,無疑為解釋者留下了太大自由裁量空間。再次,存在法律漏洞,沒有規定歷史釋規則,這使得法官在解釋合同時缺少了一項重要的方法;并且對習慣解釋規則的規也過于簡單。
四、我國對格式條款解釋立法控制的完善
首先,《合同法》第41條既然規定了“通常理解”標準的解釋規則,就有必要進一步明確“通常理解”的內涵。格式條款是一方為不特定的相對人擬定的,其所應當考慮的是多數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意思和利益,因而法律應當將“通常理解”明確為一般人(即普通社會公眾)“平均的、合理的”的理解。
其次,《合同法》第41條后段關于“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格式條款”的規定過于寬泛,未排除非格式條款不利于相對人的情形,存在著法律漏洞。格式條款使用人可能憑借其優勢地位或利用消費者的不了解情況等,將更為不公平的內容以非格式條款的形式訂入合同。此時,仍機械地適用第四十一條后段的規定,確認非格式條款優先,顯然是違背立法的目的。因此,就需要對該規則進行目的性縮限,設置在非格式條款更不利于相對人時不得優先適用的但書規定。
最后,《合同法》第41條僅僅規定了客觀解釋規則、非格式條款優先的解釋規則和不利于解釋規則,筆者認為應當增加限制解釋規則,即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應當從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出發,對合同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完備的事項,不得采用類推或擴張的方法進行解釋;如果某個條款在適用范圍上不明確時,應當以“最狹義”的含義進行解釋。當然這里的“最狹義”與嚴格的文義解釋是不相同的,限制解釋旨在防止格式條款使用人對格式條款采取類推、擴充的方法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從而使相對人陷入更大的不利益,而嚴格的文義解釋屬于技術操作層面的東西,沒有特定的價值追求。
[注釋]
①王軍:《美國合同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頁。
②劉春堂:《一般契約條款之解釋》,鄭玉波:《民法債編論文》(上),187―188頁,臺灣五南圖書公司,1984年版。
③崔建遠,《合同法》,第339頁,法律出版社,2000版。
④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第138―139頁,臺灣三民書局,1988年版。
⑤徐滌宇,《法律適用中的合同解釋》,中國私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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