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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知識競賽最新精選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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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們結合路政管理工作中一些常見的問題,向大家講解《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一起來看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知識競賽最新精選大全,歡迎查閱!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1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3號

    · 發布日期:2011.03.07

    · 實施日期:2011.07.01

    · 時效性:有效

    題注:《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已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公路線路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屬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于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后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并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圍內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一)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圍內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的,應當符合公路橋梁安全要求,經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三條 公路橋梁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橋梁航標、橋柱標、橋梁水尺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橋區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通過公路橋梁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梁通航凈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公路橋梁下停泊或者系纜。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價報告;

    (三)處置施工險情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經營性公路的,應當征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不予許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作業,并落實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防護措施。

    涉路施工完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要求進行驗收;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涉路工程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條 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當當場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三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志;需要繞行的,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三十五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起運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受理,并協調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申請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協調處理;

    (二)在省、自治區范圍內跨設區的市進行超限運輸,或者在直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四)在區、縣范圍內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勘測通行路線,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對通行的公路橋梁、涵洞等設施進行加固、改造;必要時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監管。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限運輸申請的,應當為超限運輸車輛配發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三十九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配備必要的設備和人員。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規范執法,并公布監督電話。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管理。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志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禁止通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逃避超限檢測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 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人、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并避免通過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確需通過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負責審批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運輸許可的機關應當提前將行駛時間、路線通知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管理單位,并對在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行駛的車輛進行現場監管。

    第四十三條 車輛應當規范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采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物來車方向適當距離外設置警示標志,并迅速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人員發現公路上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也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等違法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除掉落、遺灑、飄散在公路上的障礙物。

    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后,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四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前款所稱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第四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作業。

    第四十六條 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資質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要求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三)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作業經歷;

    (四)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措施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

    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對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維修,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風、照明、監控、報警、消防、救助等設施,保持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五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避免集中進行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區域進行公路養護作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事先書面通報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預案,確定分流路線。

    第五十一條 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5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

    第五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三條 發生公路突發事件影響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通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的需要,及時調集搶修力量,統籌安排有關作業計劃,下達路網調度指令,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匯總公路損毀、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開展公路突發事件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并利用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公路運行信息。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交通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等設施的搶修任務。

    第五十五條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核準后作報廢處理,并向社會公告。

    公路報廢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設施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更新采伐護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采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的證明。

    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七十一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

    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工具,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三)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路管理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村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由鄉級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專用公路的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軍事運輸使用公路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知識競賽2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 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一)鄉道不少于5米。(二) 縣道不少于10米;(三) 省道不少于15米;(四) 國道不少于20米;屬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于30 米。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 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工程管理 和保護范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后劃定。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 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 妨礙安全視距。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 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并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一) 國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 縣道、鄉道不少于20米。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 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 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 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 擔建設費用。第十六條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 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釆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 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 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 擔:(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 纜等設施的;(二)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或者 妨礙安全視距的。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 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 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 涉路工程設施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知識競賽3

    要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在全社會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不斷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進程,實現國家各項工作法治化。

    這句話已經在法制界引起了強烈反響,其中突出了兩大變化,第一個變化是,法制已經從制度的制變成了治理的治,這也是法治第一次正式在現有文件中出現。爭論了多年的“法制”與“法治”最終有了結論,這也代表了我國的法律已經從靜態的法制,走向了動態的法治。第二個變化是,從原先的16個字原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

    轉變成為“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16字方針。這些變化,也必將影響我國公路法治化進程與內容。

    可以預見的是,今后的公路立法將在內容上有更高的要求。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法律地位

    要了解《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簡稱《條例》)在我國現階段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就必須先了解現有法律體系與法律部門。

    法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主干。而行政法規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這是國務院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的重要形式。行政法規可以就執行法律的規定和履行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作出規定,同時對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可以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將法律規定的相關制度具體化,是對法律的細化和補充。

    法律部門,又稱為部門法,是運用特殊調整方法調整一定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部門中,已經由原先的憲法體系、刑法體系、民法體系、行政法體系四大部門擴展為七大部門,分別為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并正式把經濟法列為了一個部門。目前,經濟法已經在我們的生活中占有了越來越重要的地位。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經濟活動實行干預、管理或者調控所產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

    經濟法為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適度干預和宏觀調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場經濟的自發性和盲目性所導致的弊端。截至2011年8月底,我國已制定經濟法方面的法律60部和一大批相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制定了《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電力法等法律》,對重要行業實施監督管理和產業促進。

    按照上述看《條例》,在法律層次上,屬于行政法規,起著對法律細化和補充的作用。在法律部門中,《條例》則屬于經濟法體系,這與以往對公路法的定位有很大差別。過去將公路法定位為行政法體系,而此次白皮書則將其定位為經濟法體系,且將公路列為重要的行業和產業,主要任務是對市場經濟進行適度干預和宏觀調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場經濟的自發性和盲目性所導致的弊端,定位于經濟行政執法領域。這樣就會出現比較大的變化,在經濟行政執法的領域,處罰以經濟處罰為主。

    《條例》的效力范圍

    一般的法律分為對事的效力與對人的效力,《條例》也不例外。

    法律上對事的效力規則是,行政管理事項調整則民事事項不調整,但往往會出現損害公路追究民事責任的案件。

    一般情況下,一是作為財產權利人的公路管理主體處理;二是作為行政執法是促進但不替代,防止越權。

    公路行業中的事,在《公路法》中體現的有以下幾種,規劃、建設、養護、路政管理、收費公路、監督檢查、法律責任。新出臺的《條例》,是以補充細化路政管理和養護制度為主,也包括了規劃、建設的個別條款。所以說,《條例》不是《公路法實施細則》,也不是《路政管理規定》的升級版,而是獨立的國務院行政法律。

    在對人的效力中,包含有行政管理主體,例如: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等。相對人包括:公路使用者,例如道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涉路施工建設單位、養護作業單位等。《條例》寫出了兩個比較特殊的主體,一是公路經營企業,其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被管理者;另一個為公眾,《條例》中沒有明確回答。但《條例》中明確了公路經營企業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公眾,這也是《條例》的一大突破。

    公路經營企業在公路保護中不屬于相對人,在國外的法律中,一般將公路經營企業認為是“準公法人”,但其在我國法律中應當是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如何對其定位,也值得我們繼續考慮。此外,在公眾責任中,《條例》中繼《鐵路法》后再一次出現公眾責任,這也是在我國法律中第二次出現公眾責任,也是此次立法的一次創新。

    《條例》的時間效力在《條例》中寫得很明確,起始日期為2011年7月1日,但《條例》實施后出現了溯及力的問題。一般的規則是,新法管新事,舊法管舊事。

    但在《條例》執行中涉及的問題,例如:

    第三十條不符合標準的車輛不得生產、銷售。對于已經生產并在使用的車輛如何適用法律,如何處理,是否可以追溯,也將是《條例》需要面對的問題之一。

    如何解決追溯問題,一是寄希望于新的法規出臺計劃,今年國務院法制辦準備出臺《缺陷汽車召回條例》,可以在這一條例中統一解決此問題。此外,可以將《條例》嫁接到《產品質量法》中。在《產品質量法》中規定:不許生產不合格車輛,所以可以將條例的時間效力向前追溯,追溯至2004年相關產品的國家標準出臺之前。

    《條例》中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路管理機構

    按照十七大精神,今后交通主管部門屬于決策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是行政執行部門,決策、執行,采用這樣的分工方法。此外,國務院提出的事業單位改革要求中,要求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分類改革中的第一類就是法規行政單位授權的組織,今后按行政機構對待,此點已經在《條例》中有所體現。所以,公路管理機構在《條例》中的定位是行政執行,屬于行政機構,條例為其參加機構改革奠定了法制基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路管理機構在《條例》中都有了明確的分工,應嚴格按照分工執行。

    傳統的行政主體設置理論遵循的是惟一性原理,一個事項只有一個管理部門。但在近些年中,行政執法主體理論有所創新。在執法領域,突破了傳統的主體設置理論,兩個相對分開下的綜合執法。

    主要依據是國辦2002年56號文件,《關于清理整頓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行政執法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2002年10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文件國辦發[2002]56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按照此通知的改革意見,可以搞試點的地點有廣東省、重慶市,其他省份允許1至2個地區搞試點。

    通過考察現有的行業的綜合執法試點,基本判斷是,第一,國務院規定的試點地區搞綜合執法是允許的,應允許其繼續搞試點。第二,應該嚴格按照要求按照綜合執法的地區、內容和層級進行綜合執法。不可擴大至國務院批準之外的地區和層級,更不可擴大內容。已經擴大的部分如何解決,此次行政強制法的實施,是糾正擴大問題的契機。第三,應當借《行政強制法》的實施糾正擴大化的問題。

    《條例》中的其他問題

    在《條例》中,關于公路的登記問題也引起了很多人的關注。根據《物權法》規定,公路應當采取登記制度,這樣可以有助于解決路產糾紛。用登記制度可以和《物權法》相銜接,銜接后路產糾紛就有了解決辦法,所以應以登記為主。對于經營性收費公路,根據《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營公司只享有三個權益,不享有產權,所以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登記為公路管理部門。

    涉路施工行政許可的質量和安全技術評價問題,也是在條例中新增加的內容。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應先評價,后申請,而并非受理以后再評價。采用此種做法主要是要解決廉政和效率問題,如果沒有評價資料可以不予受理,在評價指標中,應當考慮質量和技術兩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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