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障制度明細
管理制度由具有權威的管理部門制定,在其適用范圍內具有強制約束力,一旦形成,不得隨意修改和違犯。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勞動保障制度明細,希望大家喜歡!
勞動保障制度明細篇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和保障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有序轉移(以下簡稱農村勞動力轉移),增加農民收入,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勞動力轉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勞動力轉移的相關工作。
省、市(行署)、縣(市、區)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勞動力轉移的組織、指導、監督和服務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承辦農村勞動力轉移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動、社會服務、農民自愿、城鄉統籌、依法維權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勞動力轉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新農村建設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開辟國內外勞務市場,加強小城鎮建設,發展縣域經濟、中小企業和二、三產業等途徑,拓寬農村勞動力轉移渠道,并引導農村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增加農民就業機會,促進土地規模流轉。
第七條各級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對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勞務品牌,應當加強引導和宣傳,增強其市場競爭能力。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在城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農民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培訓扶持
第九條各級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扶貧開發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以及各類培訓機構的作用,以市場需求為導向,發展和優化配置教育培訓資源。
第十條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單位應當符合國家“陽光工程”培訓基地規定的條件和技能就業培訓的要求,并向省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單位應當根據市場需求,開展非農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和法律道德規范、安全生產及職業病防治、城鎮生活常識等引導性培訓,增強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能力、務工適應能力和創業能力。
按照前款規定培訓合格并符合職業技能鑒定條件的農村勞動力,當地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應當為其進行職業技能鑒定,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的財政支持、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的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投入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農民工崗位技能納入當地職業技能培訓計劃,鼓勵用人單位建立穩定的勞務培訓基地,開展就業前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務工技能和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的培訓。
從事采礦、建筑施工以及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產、經營作業的農民工,應當由用人單位進行專業安全生產知識和職業技能培訓,經相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從事特種作業工種的農民工,還應當由用人單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資格后,方可上崗。
農民工不承擔前兩款規定的培訓費用。
第三章轉移服務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農村勞動力轉移服務體系建設,利用埠外機構、輸出基地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勞務對接,擴大向省外、國外的勞務輸出。
第十六條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制定公共政策、建設公用設施等方面,應當統籌考慮長期在城鎮就業、生活的農民工對公共服務的需要,將其納入城鎮公共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各級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勞動力資源及其培訓、輸出等方面的檔案和信息體系,并及時更新和發布農村勞動力網絡信息,供社會共享使用。
第十八條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設立專門窗口,免費為農村勞動力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求職登記和咨詢等服務。
職業中介機構和人才交流機構為農村勞動力提供有償就業服務的,應當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農民工在鎮或者中等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穩定的收入并申請落戶的,應當準予落戶。
大城市對農民工中的高級技工、技師以及其他有特殊技能或者突出貢獻者,應當準予優先落戶。
第二十條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應當承擔與農民工同住子女的義務教育責任,將其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列入教育經費預算,接收適齡的農民工子女就近入學。學校對農民工子女和城鎮學生應當同等對待,不得向農民工子女加收借讀費、贊助費或者其他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設立助學金、鼓勵社會各界捐資助學等方式,保證家庭經濟困難的農民工子女就學。
第二十一條農村勞動力輸入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農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免疫納入當地免疫規劃,并加強對農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和疾病監測工作。
第二十二條農村勞動力輸出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輸出人員免費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發放計劃生育手冊;有關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輸出人員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做好農民工計劃生育工作,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三條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解決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和大病醫療保險。農民工可以在戶籍所在地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于同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農民工,未在戶籍所在地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可以按照就業所在地城鎮職工繳費標準和辦法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醫療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錄用的農民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使農民工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在用人單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農民工流動就業,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農民工社會保險關系和社會保險待遇合理接續。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鼓勵農民外出務工回鄉創業的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農民自主創業和外出務工有成就者返鄉創業,引回資金、項目和人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農民外出務工回鄉創業扶持基金。
金融機構對農民自主創業和外出務工有成就者返鄉創業,應當在一定期限內依法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四章權益保障
第二十六條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與城鎮勞動者享有同等的勞動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的規定,保證農民工的平等就業權利,消除農民工就業在地域、性別、工資標準和社會保險待遇等方面的歧視性規定。
農民工在安全保障、評定技術職稱、晉升職務、評選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以及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等方面,與城鎮勞動者機會均等。
第二十七條職業中介機構和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農民工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農民工收取財物,不得扣押農民工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內容,農民工的勞動時間、休息休假、報酬支付、勞動關系的解除,以及女性農民工權益保護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鼓勵用人單位與農民工訂立勞動合同時使用勞動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日常巡視檢查制度和責任制度,推行網絡化監察方式,依法處理各類用人單位存在的違法收取或者扣押農民工財物、不依法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犯農民工權益的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存在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農民工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農民工維權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并調查處理農民工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參加工會的權利,吸納農民工參加工會。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農民工代表。
各級工會應當以勞動合同、勞動工資、勞動條件和職業安全衛生為重點,督促用人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農民工土地承包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農民外出務工為由,隨意收回、調整其承包地,侵占其土地流轉收益。
外出務工的農民流轉土地的,應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明確流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農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務,及時化解土地爭議、勞動爭議等社會矛盾。
農民工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請仲裁、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并符合法定受案條件的,有管轄權的機關必須受理。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農民工,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并簡化相關手續。
對侵害農民工權益的案件,有關單位應當在律師調查取證、查閱復制檔案資料,以及農民工參與仲裁、復議、訴訟、鑒定等方面提供協助;涉及相關費用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三十四條農民工應當增強法治觀念,學會運用法律,通過合法渠道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農民工應當提高自身素質,遵守職業行為準則、社會公德、公共秩序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培養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適應城鎮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務工的農民應當承擔戶口所在地村民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農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的;
(二)違法實施審批、收費、處罰,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增加農民負擔的;
(三)侵占、挪用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的;
(四)違法干預用人單位依法自主使用農民工的;
(五)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單位弄虛作假,騙取國家“陽光工程”培訓基地資格或者騙取培訓補貼資金,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訓任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陽光工程”培訓基地資格,會同有關部門追回培訓補貼資金,并視情況提請有關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向農民工子女加收借讀費、贊助費或者其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保證農民工社會保險關系和社會保險待遇合理接續,與農民工未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所簽勞動合同不合法,違法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或者未按照規定支付延時勞動報酬,未按期足額支付農民工勞動報酬或者無故克扣勞動報酬,以及剝奪農民工參加工會的權利的,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農民工收取或者扣押財物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農民工本人,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扣押農民工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農民工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每扣押一個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給農民工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農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農民工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隨意收回、調整外出務工農民所承包的土地,侵占其土地流轉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勞動保障制度明細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企業和職工的行為,維護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章制度。
第二條 本規章制度適用于企業和全體職工,職工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普通職工;對特殊職位的職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職工享有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等勞動權利,同時應當履行完成勞動任務、遵守企業規章制度和職業道德等勞動義務。
第四條 企業負有支付職工勞動報酬、為職工提供勞動和生產條件、保護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等義務,同時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用工自主權、工資獎金分配權、依法制定規章制度權等權利。
第二章 企業勞動用工制度
第一節 職工招用與培訓教育
第五條 職工應聘企業職位時,一般應當年滿18周歲(必須年滿16周歲),并持有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證件。
第六條 職工應聘企業職位時,應當已與其他用人單位合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如實填寫《應聘人員登記表》,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第七條 職工應聘時提供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書、學歷證、失業證或解除和終止合同證明等證件必須是本人的真實證件,不得借用或偽造證件欺騙企業。
第八條 企業加強職工的培訓和教育,根據職工素質和崗位要求,實行崗前培訓、職業教育或在崗培訓教育,培養職工的職業自豪感和職業道德意識。
第九條 企業提供專項培訓經費選送職工專業技術脫產培訓涉及有關事項,由勞動合同或培訓協議另行約定。
第二節 勞動合同管理
第十條 企業招用職工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雙方各執一份。
第十一條 企業對新錄用的職工實行試用期制度,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設定試用期,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設定試用期。
第十二條 企業與職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的履行、解除、終止應當嚴格遵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企業、職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節 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第十四條 企業原則上實行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標準工時工作制,但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許可后,可對部分特殊崗位的職工實行不定時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第十五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經與職工協商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
企業安排職工加班的,應當將加班憑證交付職工,作為職工要求補休或支付加班工資的憑證。
第十六條 年休假、婚喪假等休息休假按國家規定執行。
勞動保障制度明細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企業和職工的行為,維護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章制度。
第二條、本規章制度適用于企業和全體職工,職工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普通職工;對特殊職位的職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職工享有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等勞動權利,同時應當履行完成勞動任務、遵守企業規章制度和職業道德等勞動義務。
第四條、企業負有支付職工勞動報酬、為職工提供勞動和生產條件、保護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等義務,同時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用工自主權、工資獎金分配權、依法制定規章制度權等權利。
第二章、企業勞動用工制度
第一節、職工招用與培訓教育
第五條、職工應聘企業職位時,一般應當年滿18周歲(必須年滿16周歲),并持有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證件。
第六條、職工應聘企業職位時,應當已與其他用人單位合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如實填寫《應聘人員登記表》,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第七條、職工應聘時提供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書、學歷證、健康證、失業證或解除和終止合同證明等證件必須是本人的真實證件,不得借用或偽造證件欺騙企業。
第八條、企業加強職工的培訓和教育,根據職工素質和崗位要求,實行崗前培訓、職業教育或在崗培訓教育,培養職工的職業自豪感和職業道德意識。
第九條、企業提供專項培訓經費選送職工專業技術脫產培訓涉及有關事項,由勞動合同或培訓協議另行約定。
第二節、勞動合同管理
第十條、企業招用職工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雙方各執一份。
第十一條、企業對新錄用的職工實行試用期制度,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設定試用期,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設定試用期。
第十二條、企業與職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的履行、解除、終止應當嚴格遵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企業、職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節、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第十四條、企業原則上實行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標準工時工作制,但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許可后,可對部分特殊崗位的職工實行不定時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第十五條、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經與職工協商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企業安排職工加班的,應當將加班憑證交付職工,作為職工要求補休或支付加班工資的憑證。
第十六條、年休假、婚喪假等休息休假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節、工資福利
第十七條、職工基本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基本工資是職工完成正常工作時間應享有的工資報酬。
第十八條、企業可以按照不同崗位實行年薪制、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此外包括加班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具體工資標準以勞動合同約定的為準。
第十九條、企業安排職工加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加班工資。休息日安排職工加班,企業可以安排職工補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條、企業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下一個工資發放日一次性付清職工工資。
第二十一條、因職工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可以要求職工賠償或依企業規章制度對職工進行處理,并可按規定幅度從職工工資中扣除。
第五節、社會保險
第二十二條、企業用工當月為職工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依法由企業和個人分別承擔。
第三章、職工勞動紀律制度
第一節、勞動紀律與職工守則
第二十三條、職工必須遵守如下考勤和辭職制度:
1、按時上班、下班,不得遲到、早退。
2、實行打卡考勤的,必須自己打卡,不得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
因公外出、漏打、錯打等特殊原因未能打卡的,必須由本部門經理或主管簽卡方能有效。
3、因事、因病請假必須報經部門經理或主管同意,請假必須事先填寫《請假單》,并附上相關證明(病假應有醫院證明),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應提早電話或委托他人請假,上班后及時補辦請假手續。
4、未履行請假、續假、補假手續而擅不到崗者,均以曠工論處。
5、職工辭職應當經用人單位批準,并辦理工作移交手續。
第二十四條、職工必須遵守如下工作守則和職業道德:
1、敬業樂業,勤奮工作,服從企業合法合理的正常調動和工作安排。
2、嚴格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
3、工作期間,忠于職守,不消極怠工,不干私活,不串崗,不吃零食,不打鬧嬉戲等,盡職盡責做好本職工作。
4、平時養成良好、健康的衛生習慣,保持企業環境衛生清潔。
5、愛護公物,不得盜竊、貪污或故意損壞企業財物。
6、提倡增收節支,開源節流,節約用水、用電、用氣,嚴禁浪費公物和公物私用。
7、同事之間團結友愛,不得無理取鬧、打架斗毆、造謠生事。
8、關心企業,維護企業形象,不做有損企業形象和利益的行為。
9、遵守企業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節、獎勵與懲戒
第二十五條、為增強職工責任感,調動職工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企業對表現優秀、成績突出的職工實行獎勵制度。獎勵可分為表揚、晉升、獎金三種。
第二十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可視情給予表揚、晉升、獎金的獎勵:
1、對于生產技術或管理制度,提出具體方案,經執行確有成效,能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對企業貢獻較大的。
2、節約物料,或對廢料利用具有成效,能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對企業貢獻較大的。
3、舉報損害企業利益行為,使企業避免重大損失的。
4、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二十七條、為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嚴肅廠規廠紀,企業對違規違紀、表現較差的職工實行懲罰制度。
懲罰分為:警告、賠償經濟損失、解除勞動合同三種。
第二十八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給予警告:
1、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的。
2、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或早退的。
3、擅離職守或串崗的。
4、消極怠工,上班干私活的。
5、非機械設備的操作者,隨意操作機械設備的。
6、擅自帶外人到生產車間逗留的。
7、攜帶危險物品入廠的。
8、違反企業規定攜帶物品進出廠區的。
9、其他程度相當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為嚴重違反紀律,可視情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1、無理取鬧,打架斗毆,影響企業生產秩序的。
2、利用工作或職務便利,收受賄賂而使企業利益受損的。
3、將企業內部的文件、賬本給企業外的人閱讀的。
4、連續曠工時間超過________日,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________日的。
5、盜竊、貪污、侵占或故意損壞企業財物,造成企業經濟損失________元以上的。
6、違反操作規程損壞機器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造成企業經濟損失________元以上的。
7、違反企業保密制度,泄露企業商業秘密,造成企業經濟損失________元以上的。
8、二次以上警告視做嚴重違反紀律。
9、其他程度相當的情形。
職工違規違紀對企業造成經濟損失,除按規定給予警告、解除勞動合同外,還應賠償相應經濟損失。
勞動保障制度明細篇4
為了加強企業的勞動管理,實現本廠的長短期發展目標;本著“誠信敬業,優質高效”的原則,制定本制度。
1、遵守工作時間,按時上下班。做到不遲到,不早退,不私離崗位。
2、嚴格請銷假制度。有事要提前請假,返回后要立即銷假。
3、遵守工作紀律,自覺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
4、服從領導,聽從分配。有意見和建議要及時反映,不得滿腹牢騷,消極怠工。
5、團結友愛,互相幫助。同事間要以誠相待,對客人要文明禮貌。不準拉幫結伙,打架斗毆和酒后鬧事。
6、愛崗敬業,團結協作。努力鉆研生產技能和業務知識,愛好工廠的一草一木。積極向廠領導提出合理化建議。
7、講究生產工作秩序。要始終保持廠區,場地,車間及辦公場所的整潔衛生。按規定存放自行車,摩托車及其他物品。
8、講文明,講禮貌,講衛生,講紀律,講秩序。不準在食堂,走廊,車間等場所打鬧,不得有其他野蠻行為。
9、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職工視情節輕重處以50---100 元罰款。
勞動保障制度明細篇5
第一章勞動保障條例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保障制度明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