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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西量刑規范化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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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西量刑規范化實施細則

      量刑權是 國家刑罰權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權的題中應有之義,當然應由人民法院行使, 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都沒有量刑權。下文是廣西量刑規范化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廣西量刑規范化實施細則全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基準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為基準刑;

      (3)根據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從而確定擬宣告刑;

      (4)綜合把握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只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后,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于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實行數罪并罰,合并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于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得重復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五年;總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調整后的擬宣告刑仍然與罪責不相適應的,依法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7)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擬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數。擬宣告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確定宣告刑時,可以三個月為單位計算,不足或超過三個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

      1、對于未成年人犯,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性質、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對于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已滿十五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對于犯前款規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巳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巳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未成年人犯實施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被處罰或教養過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犯一貫表現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

      2、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據其實施犯罪時病情嚴重程度、犯罪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聾啞或視力障礙影響其辨認、控制能力的程度決定從輕幅度。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犯罪情節較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聾或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程度、損害后果的大小等情況,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

      5、對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綜合考慮危險來源、避險方式、損害大小,應當減少基準刑的王50%以 上。

      6、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盾、實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7、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比例。

      8、對于造成損害結果的中止犯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對于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中止犯,應當免除處罰。

      9、對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0、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于未區分主從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2、對于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被脅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

      13、對于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比例。

      (1)對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屬于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條至第12條的規定確定從寬處罰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辦案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辦案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辦案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強制戒毒期間主動交代自已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7)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8)犯罪較輕(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5、對于立功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

      ①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證屬實的;

      ②揭發多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的;

      ③提供偵破多個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④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5同時具有揭發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個立功情節,經查證屬實的。

      (2)重大立功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基準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基準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基準刑在十年以上,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60%。

      (3)重大立功線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從他人處獲得的,可適度減少本條規定的從寬幅度。

      16、對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

      (1)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一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

      (2)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一年不滿三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刑罰執行完畢己滿三年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20%;

      (4)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應當依照本條第(1)至(3)項的規定確定從重的比例;

      (5)刑罰執行完畢滿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一20%。

      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于40%。

      17、對于被采取調查和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巳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坦白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一般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坦白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輕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3)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4)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證據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8、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0、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彌補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

      21、對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主動程度、賠償能力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2、對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把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3、對于年滿七十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綜合考慮老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性質、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情節、后果以及悔罪表現等并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已滿七十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已滿七十五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4、對于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是過失犯罪的除外。

      25、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6、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把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7、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 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 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 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因被害人的過錯引發犯罪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三) 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四) 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未造成傷害后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 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后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六) 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盜竊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七) 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八) 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九) 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 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一) 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 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3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 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四)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五)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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