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食品安全條例(2)
上海食品安全條例
第五十八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準許生產制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以下簡稱準許生產證)。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征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準許生產證,并在作出準許生產決定后,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準許生產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并經工商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準許生產的食品品種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準許生產的品種范圍生產加工食品。
準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并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憑證。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并在包裝上貼注標簽,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準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簽的要求。第二節食品攤販
第六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并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劃定的臨時區域(點)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和周邊居民生活。
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點)、時段內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符合條件的食品攤販發放臨時經營公示卡,并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綠化市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
第六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位與公共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需要在現場對食品或者工具、容器進行清洗的,應當配備具有給排水條件的清潔設施或者設備;
(四)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攤販在距離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一百米范圍內設攤經營。
第六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并公示有效健康證明;
(二)懸掛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并按照公示卡所載明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得經營生食水產品等生食類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食品;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攤販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經營,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市容環境整潔。
第六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對食品攤販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防范食品安全風險的需要,主動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六十九條 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鼓勵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生產經營者委托對食品、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添加違禁物質、關鍵性指標異常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收病人后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區人民政府、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對食品安全事故現場采取衛生處理等措施,并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七十四條 對經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對消費量較大、風險較高的食品以及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第七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采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七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可以利用大數據處理等現代科技手段,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可以作為認定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七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有關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和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情況以及食品生產企業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情況,進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級評定,并作為實施分類監督管理的依據。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信用等級評定較低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并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購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參照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本市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由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評定的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一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信息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整合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信息追溯系統的基礎上,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八十二條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準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相關生產經營企業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達到生產經營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八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依法進行臨時備案、信息登記,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以下簡稱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進行查處。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做好對轄區內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查處工作。
對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明知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進行處理外,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本市將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食品攤販違法經營、餐飲油煙污染、餐廚廢棄油脂非法處置等食品安全事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對巡查發現的食品安全事件,應當進行派單調度、督辦核查,指揮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及時予以處置。
區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保等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接受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的派單調度,及時反饋處置情況,并接受督辦核查。
第八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八十六條 本市設立食品安全統一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投訴、舉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十七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部門間的信息共享,獲知前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報告;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及時確定需要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公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統,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八十八條 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和相關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食品的處置、檢驗、評估認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依法查驗相關文件,并留存其復印件,或者未按照規定做好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的;
(二)貯存、運輸、陳列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未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向下列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用于生產經營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采購和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超過有效期限的生產經營者;
(二)超出許可類別和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二)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臨時備案。
明知從事前數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
(二)未采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予以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除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將回收食品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的。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有關超過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回收食品管理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臨時備案。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建立并執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培訓、考核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監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定中的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的;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衛生規范制度,從業人員未保持著裝清潔的;
(六)大型超市賣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未按照規定做好抽樣檢驗及相關記錄的;
(七)餐飲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業生產食品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受委托企業未在受委托生產的食品的標簽中標明有關信息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未執行相關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送餐人員從事餐飲配送服務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從事餐飲配送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專用,或者未定期進行清潔、消毒的;
(二)不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從事網絡交易食品配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未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前兩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食品展銷會上經營散裝生食水產品或者散裝熟食鹵味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未辦理臨時備案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外,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其注銷臨時備案。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并將信息告知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其注銷臨時備案。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經營記錄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部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對沒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二)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網絡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的。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未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的;
(二)未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并如實公布檢查結果的;
(三)未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未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的;
(二)未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或者未及時刪除、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或者超出準許生產的食品品種范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活動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準許生產證。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關進貨、銷售記錄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裝和標簽要求等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經營條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保留相關票據憑證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應當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登記。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食品攤販經營的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以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暫扣的食品與相關工具應當妥善保管,并在食品攤販接受處理后及時返還;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攤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臨時備案、登記。
第一百零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七十六條開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準許生產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其臨時備案、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準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恢復生產經營前未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第一百零九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嚴重違法生產經營者與相關責任人員重點監管名單制度。對因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責任人員的有關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關限制措施和重點監控措施,向社會公布。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對被吊銷許可證、準許生產證或者注銷臨時備案、登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臨時備案、食品攤販登記,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生產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流行病學調查、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并有下列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真實、有效;
(二)采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
(三)儲存、銷售、出庫復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相關記錄真實完整。
第一百一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對有關食品安全事故、問題應對和處置不力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依法引咎辭職。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或者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依法引咎辭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采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及規模相對較小、設施簡單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是指在網絡食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是指生產經營的食品易于腐敗變質,生產工藝要求較高,消費量大面廣,主要供應嬰幼兒、病人、老人、學生等特殊人群,容易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并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高風險食品包括嬰幼兒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肉制品、生食水產品、生食蔬菜、冷凍飲品、食用植物油、預包裝冷鏈膳食、集體用餐配送膳食、現制現售的即食食品等食品,同時根據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督檢查、監督抽檢、投訴舉報、案件查處、產品召回等監督管理記錄實施動態調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
食品安全的標準
(一)食品相關產品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于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六)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劑必須詳細列出。
(九)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學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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