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除除名與辭退的區別
- 開除、除名與違紀辭退的區別有哪些?這是很多人都很關心的話題。這三者之間既有相同點也有不同點。那么,開除、除名、違紀辭退三者到底有哪些相同點與不同點呢?下面就跟著學習啦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開除除名違紀辭退三者有什么相同點
開除、除名、違紀辭退之間的聯系就在于它們都是用人單位對違紀職工的行政懲戒方式。
開除除名違紀辭退三者有什么不同點
1.作為懲戒方式,它們的類別、審批時效不同。
開除是屬于行政處分,而且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
除名和違紀辭退屬于行政處理,不屬行政處分之列。因此對它們沒有具體的審批時效規定,但原則要求應對犯錯誤職工及時進行處理,不得無故拖延處理時間。
2.作為懲戒方式,它們的適用對象及其條件不同。
開除處分適用于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①被判刑并入監服刑的;②二次勞教被注銷城市戶口的;③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仍不好的;④嚴重犯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七項錯誤行為之一的。
除名僅適用于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教育不改,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按自然年度計算)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職工。
違紀辭退則適用于犯有《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二條所列七項錯誤行為之一,且經教育或行政處分無效的職工。一般是指那些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職工,他們所犯錯誤程序既夠不上開除、也夠不上除名。
3.作為懲戒方式,它們的實施程序不同。
開除處分,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應由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違紀辭退,按照《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應由車間、科室提出職工違紀的證據和處理意見,在聽取工會意見后,由廠長(經理)決定予以辭退。
除名,法規沒有實施程序的具體規定,但在實踐中,許多企業是參照辭退違紀職工的程序,在征求工會意見后,由廠長(經理)作出決定。
辭退除名和開除的區別
一、它們的類別、審批時效不同
開除,是適用于國有企業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所規定的行政處分之一,而且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
除名,是適用于國有企業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所規定的行政處理,不屬行政處分之列。因此對它們沒有具體的審批時效規定,但原則要求國有企業對犯錯誤職工應及時進行處理,不得無故拖延處理時間。
辭退,是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企業的《勞動法》所規定的一種企業自主行為,即企業可根據生產、工作、經營的情況及勞動者的狀況,依法、依約提出并實施結束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是與勞動者的辭職行為相對應的。依法辭退,一般包括違紀解除合同辭退、正常解除合同辭退和經濟性裁員解除合同辭退,以及終止合同辭退、協商解除合同辭退等五種情形。約定辭退,是指企業根據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解除合同辭退的條款所實施的法律行為。辭退既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行政處理,而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一種正常的法律行為。法律對辭退沒有處理時效的規定。
二、它們的適用對象及其條件不同
開除處分適用于國有企業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被判刑并入監服刑的;
(二)二次勞教被注銷城市戶口的;
(三)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仍不好的;
(四)嚴重犯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七項錯誤行為之一的。
除名僅適用于國有企業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教育不改,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按自然年度計算)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職工。
辭退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企業中,符合《勞動法》所規定的被解除或終止合同條件的職工,既包括違紀辭退,也包括正常辭退等情形。
三、它們的實施程序不同
開除處分,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應由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除名處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沒有實施程序的具體規定,但在實踐中,許多企業所履行的程序是,在征求工會意見后,由廠長(經理)作出決定。
辭退,按照《工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綜上所述,《勞動法》關于辭退的規定相對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關于開除、除名的規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非國有企業,只要依據《勞動法》制定完善、具體的企業規章制度,并與職工訂立切實可行的勞動合同,就能把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工作做的更好,從而促進企業經濟效益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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