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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寵物犬飼養管理法規_寵物狗的飼養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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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小區等地方飼養寵物犬時必須遵守那個地方的規定,那么寵物犬的飼養管理法規有什么呢?下面一起來看看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推薦的寵物犬的飼養管理法規,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寵物犬的飼養管理法規一

      為了進一步加強通遼市城區寵物犬管理,維護良好的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通告。

      一、通遼市城區內嚴禁飼養體高(肩高)超過35厘米、體長超過80厘米的大型犬類寵物;攜寵物犬外出必須將犬裝入犬籠或者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二、嚴禁攜帶寵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廣場、草坪、市場、商場(店)、商業街區、賓館、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游樂場、候車(機)室、影劇院、餐飲服務及其他休閑娛樂等公共場所。

      三、攜寵物犬外出,寵物所產生的糞便,攜帶人必須立即清除;未及時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寵物犬主人應定期到農牧業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為寵物犬進行檢疫、注射疫苗,憑免疫證明到農牧業局登記并領取免疫標志。

      五、飼養寵物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寵物犬影響他人正常休息時,主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管理不善發生寵物犬傷人的,寵物犬飼養人、所有人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及法律責任。

      六、寵物犬主人拒絕、阻礙有關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警犬、導盲犬等非寵物犬類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八、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通遼市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國家衛生城市指揮部辦公室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科爾沁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心城區建成區內犬只的飼養、銷售與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基層參與、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由公安、農牧、城管、衛計委、工商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公安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并具體負責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養犬行為。

      農牧業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供應獸用狂犬疫苗,監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計委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養犬種類及標準。

      城管部門負責查處在道路、廣場上售犬和違章攜犬等破壞市容的行為,查處養犬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捕殺狂犬,組織收容和管理被遺棄犬、無主犬。

      衛計委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以及被犬傷害者的診治和狂犬病疫情監測的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和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和治安隱患,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居民、業主和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文明養犬公約。

      第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居民會議、業主會議經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八條 科爾沁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心城區建成區內禁養下列犬只:

      (一)列入禁養目錄的烈性犬;

      (二)體高(肩高)超過35厘米的大型犬。

      第九條 單位養護衛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第十條 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的在禁止養犬區外的固定住所;

      (四)城區居民養犬每戶限養一只。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攜犬到農牧業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定期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憑免疫證明到農牧業局登記并領取免疫標志。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和犬的品種、種類、特征等。

      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于10日內向農牧業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交回免疫標志。死亡犬尸體不得隨意拋棄,必須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報告養犬登記部門。

      第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活犬。

      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養犬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賓館、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游樂場、候車(機)室、影劇院、餐飲服務等公共場所,以上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員有權拒絕攜犬人進入;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攜帶犬的人不得乘坐電梯上下樓,應當走普通人行樓梯上下樓;如緊急情況需要乘坐電梯,應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為犬佩戴免疫標志,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每日8時至20時之間不得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向社會公布;

      (七)攜犬戶外活動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嚴禁污染環境。

      (八)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溜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決定限制攜犬(導盲犬、扶助犬除外)進入。

      第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場所、區域,應當設立明顯標志。禁止攜犬進入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制止攜犬進入行為。

      第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在24小時之內將傷人犬只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八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到動物檢疫機構對犬進行檢疫。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農牧業局應當指派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及時撲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類狂犬病或者狂犬病疫情,應當立即向農牧局、衛計委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按職責分工依法采取滅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的,還應當依法取得農牧業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執業獸醫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和舉辦犬展覽。

      第二十一條 養殖、銷售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不得流動銷售;

      (二)經營場所不得設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鬧市區;

      (三)經營的犬只應當籠養;

      (四)對養殖的犬只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市農牧業局出具免疫標志;

      (五)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消毒等衛生要求;

      (六)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

      (七)城區居民小區養犬,不得在居民小區公用場所養犬,如小區內的空閑地、樓頂、樓道、地下室等公用面積空閑地。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買賣與養犬或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飼養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不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部門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管理規范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飼養的犬只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或者農牧業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有關部門處理違規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計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造成狂犬病傳播危險的或造成他人殘疾、死亡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犬類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其他旗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規范養犬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生效前已經飼養的犬類,其飼養、銷售與管理活動,按照本辦法予以規范。

      通遼市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國家衛生城市指揮部辦公室

      2015年11月12日

      寵物犬的飼養管理法規二

      關于寵物傷人事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受害方舉證責任:包括

      1、證明受損害的事實;

      2、受損害一方的損害是由侵害方所飼養或管理的動物造成的。實際上飼養的動物傷人比較難確定證據,一般確定證據的方式有事故發生過程的錄音、報警后的詢問筆錄、正規醫院的就診證明等。

      侵害方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因此侵害方負擔的舉證責任就是是證明損害是因受害方的過錯或者是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只有證明對方有過錯,可減輕或者是免除侵害方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關于寵物傷人事件的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條規定的內容來看,對于動物致人損害案件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當發生寵物傷人事故后,對該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行為人,不問其有無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如果侵害方能證明受害方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或者過錯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侵害方的賠償責任。

      寵物犬的飼養管理法規三

      青島市限制養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以下稱市內四區)。

      第三條 市內四區所轄的農村區域為一般限制養犬區(以下稱一般限養區),其他區域為重點限制養犬區(以下稱重點限養區)。

      第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登記、注冊,核發養犬許可證、犬牌等,組織捕捉、沒收無證犬和違章犬,并對違章養犬者進行處罰。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診治以及疫情監測,并負責重點限養區內犬的防疫、登記、免疫證明的發放以及狂犬病的診治及疫情監測。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和一般限養區內犬的防疫、登記、免疫證明的發放以及狂犬病的診治及疫情監測。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犬類的管理。

      第五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市內四區的單位除經公安部門批準飼養軍犬、警犬和作為科研醫療實驗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飼養其他犬。市內四區的工廠、倉庫等有重要設施的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公安部門批準,可以飼養護衛犬。

      第七條 居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境外人員持有長期居留證,年滿18周歲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院獨戶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重點限養區內的居民除經批準可以飼養體重不超過8千克的小型觀賞犬外,禁止飼養其他犬。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的居民申請養犬,應當持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部門審核,由市公安部門批準。一般限養區內的居民申請養犬,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部門批準。單位申請養犬,應當持單位證明向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部門批準。

      第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對符合養犬條件的,予以批準;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批準養犬者,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攜犬到衛生防疫部門或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犬的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并向保險公司投保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養犬者持衛生防疫部門或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免疫證明以及有關保險單據,到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并給準養犬掛犬牌。

      第十一條 經批準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因違反本辦法,所養犬被公安部門沒收的,不得再次申請養犬。

      第十二條

      《養犬許可證》每年注冊一次,注冊前一個月內,養犬者必須攜犬進行健康檢查,并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門憑免疫證明注冊。逾期不注冊的,《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失效,其所養犬視為無證犬。

      第十三條

      經批準養犬者,在登記注冊時應當向公安部門繳納登記注冊費;對不按規定繳費的,公安部門不予核發養犬許可證或年度注冊。繳費標準為:重點限養區的居民飼養觀賞犬的,每只每年5000元;一般限養區的居民飼養犬的,每只每年50元;單位飼養護衛犬的,每只每年6000元。經公安部門批準飼養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用犬的,免予繳費。

      第十四條 前條所列費用由公安部門統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的限制養犬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條 經批準養犬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攜犬進行檢疫、免疫接種、診療和辦理有關手續外,所養犬必須栓養或圈養,禁止攜犬出戶;

      (二)在第一項情況下攜犬外出的,必須攜帶《養犬許可證》,束鏈牽犬,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電梯和進入其他公共場所,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規定的時間攜犬到公安部門辦理年度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養犬者變更住址或養犬條件的,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如《養犬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應當立即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七條

      犬死亡的,養犬者應當在5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犬失蹤的,養犬者應當在3日內到原審批部門進行登記,失蹤超過一個月的,養犬者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在市內四區從事犬的養殖和交易。

      第十九條

      從外地攜犬進入本市的,攜犬者必須出具該犬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經本市畜牧獸醫部門驗證,方可進入本市。從境外進入本市的犬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 犬咬傷他人,養犬者應當立即將被害者送往當地衛生防疫部門診治,并將犬留驗,由衛生防疫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凡發現狂犬或狂犬疫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防疫、畜牧獸醫和公安部門報告;上述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規定采取滅犬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捕殺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進行焚燒處理,嚴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條 凡未掛公安部門統一制作的犬牌的犬一律視為無證犬,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養犬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沒收其犬,并吊銷其《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失蹤犬在失蹤期間傷害他人的,沒收該犬、并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犬的養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并對養犬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被傷害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由養犬者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有關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部門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縣級市及黃島區、嶗山區、城陽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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